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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以案说法:注册商标跨类使用的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20-07-16 来源:www.ceall.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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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注册商标跨类使用的责任认定——

评九牧厨卫公司诉赣州九牧王经销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2020)赣民终368号

 

  【裁判要旨】

 

  被告以使用已获许可的标识抗辩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许可人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如果用于抗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不包括原告所请求保护商品种类、且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应当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并将原告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概括成行业,以“字号+行业”的方式组合为被告企业名称的,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将其注册商标“拓宽”使用到该注册商标未保护的范围时,人民法院应廓清原被告的经营界限,在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时,不得“伤害”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简介】

 

  1997年10月7日,第1117525号“”商标被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1类):卫生用水管设备、喷水器、水管龙头、配水龙头、沐浴用设备等。2004年11月14日,第3489226号“九牧”商标被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龙头、喷水器、水管调制开关等。2006年5月28日,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被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2010年12月30日,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牧公司)成立;2014年9月13日,九牧公司受让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九牧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及销售卫浴洁具配套产品(水龙头、电子洁具、卫生陶瓷、管件、淋浴房、淋浴屏、阀门、花洒、软管、橱柜、五金及配件、五金制品等)。

 

  2000年5月21日,第1400267号“九牧王及图”商标被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插销、金属门闩、金属窗钩、金属门把手、五金器具等。2017年1月10日,注册人将该商标授权给兴达公司使用。

 

  2002年6月6日,赣州市章贡区九牧王洁具经销部(下称九牧王经销部)注册,其是兴达公司的经销商,销售兴达公司生产的卫浴洁具、五金。2018年11月6日,九牧公司公证证据保全了九牧王经销部门店招牌为“九牧王JOXOD卫浴”,其店内墙壁上装饰有“九牧王及图”“JOXOD及图”商标图形。九牧王经销部使用“卫浴洁具总代理”单据销售标有“九牧王及图、JOXOD及图”标识的水龙头。九牧公司认为九牧王经销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万元。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九牧王经销部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一、九牧王经销部在未标注“九牧王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即“五金”类的情形下,停止使用将“九牧王及图”商标、“JOXOD及图”商标、“卫浴”和“赣州总代理”拆分、组合的图形文字作为其门店招牌;二、九牧王经销部在未标注“九牧王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情形下,停止将“九牧王及图”商标悬挂在其店内墙壁上;三、九牧王经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标注了“JOXOD及图、九牧王及图卫浴洁具总代理”图形文字的销售单(格式);四、九牧王经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一审宣判后,九牧公司、九牧王经销部均提起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九牧王经销部销售龙头的包装盒显著位置标注“九牧王标识”的行为,侵害了九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九牧王经销部销售龙头使用的包装袋标识“九牧王五金”、龙头销售单标识“九牧王标识”的行为,侵害了九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九牧王经销部使用门店招牌“九牧王JOXOD卫浴”的行为,亦侵害了九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九牧王经销部跨类使用“‘九牧王’字号+‘洁具’行业”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九牧王经销部使用“九牧王JOXOD卫浴”门店招牌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一、九牧王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龙头包装盒及龙头产品销售单使用“九牧王标识”、立即停止在龙头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九牧王五金”标识;二、九牧王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使用同时含“九牧”“卫浴”文字的门店招牌;三、九牧王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使用同时含“‘九牧’+‘洁具’”文字的企业名称;四、九牧王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法官评析】

 

  本案与传统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最大的不同在于被告自己有合法注册商标使用权来抗辩不侵权,只是被告将该注册商标“拓宽”使用到其注册保护范围之外,导致被原告起诉侵权。因此,人民法院在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时,不得“伤害”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判断商标的使用不但要关联商品来源,还要关注经营常识。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九牧王经销部店内装潢使用“九牧王五金”标识,其下方主要产品是毛巾架、晾衣架、卫生纸架、马桶刷。现实生活中毛巾架、晾衣架按照功能或用途可能使用于浴室、卧室、办公室、甚至晾晒于室外,距九牧公司请求保护的卫浴产品存在模糊地带,因实体经济受经营场所限制,不宜将九牧王经销部店内装潢使用“九牧王五金”标识评判为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同理,九牧王经销部店内前台装潢使用“九牧王标识”,未与具体的商品来源相关联,也不宜将九牧王经销部店前台装潢使用“九牧王标识”评判为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不越界、注册商标的使用也不能越界。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据此,笔者认为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不越界、注册商标的使用也不能越界。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严格依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经释明,九牧公司明确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后,二审法院即依商标法对第1400267号“九牧王及图”商标与九牧公司的商标划界。第1400267号“九牧王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为金属插销、金属门闩、金属窗钩、金属安全链、金属门把手、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工具柄、五金器具、挂锁、钥匙。九牧王经销部销售的龙头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1类,与九牧公司第1117525号商标、第3489226号“九牧”、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诉侵权龙头的包装盒显著位置标注“九牧王标识”的行为应当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该“九牧王”标识和九牧公司的“九牧”系列注册商标相比,两者主要文字读音相同、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认标注“九牧王”的龙头是九牧公司生产的龙头系列中的高端产品,从而产生混淆,故九牧王经销部销售龙头的包装盒显著位置标注“九牧王标识”的行为,侵害了九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九牧王经销部的门店招牌为“九牧王JOXOD卫浴”,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往往将其判断为九牧王经销部销售标识“九牧王”“JOXOD”的卫浴产品,九牧公司的“九牧”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主要是卫浴产品,很明显九牧王经销部的门店招牌突出使用“九牧王”字样,包含广告宣传“九牧王”卫浴产品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九牧王经销部销售的产品来源九牧公司,九牧王经销部使用门店招牌的行为侵害了九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使用他人商标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注重审查注册登记时的行为,综合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九牧王经销部的全称为“赣州市章贡区九牧王洁具经销部”,“九牧王”是字号,“洁具”是行业,表面上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但细究起来,九牧王经销部自认从2000年起即与兴达公司建立经销关系,九牧王经销部用于抗辩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兴达公司与九牧公司同处于福建省南安市,兴达公司及其销售商应知晓九牧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其在卫浴洁具行业的知名度,故九牧王经销部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更加谨慎,以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九牧王经销部跨类使用“‘九牧王’字号+‘洁具’行业”作为企业名称,实质上是将九牧公司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概括成行业,有攀附九牧公司卫浴产品声誉的主观故意,故九牧王经销部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并以“赣州市章贡区九牧王洁具经销部”销售卫浴产品的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与九牧公司经营卫浴产品的行为产生混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九牧王经销部是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兴达公司的长期合作销售者,故意使用“九牧王”销售卫浴洁具,其虽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从兴达公司合法取得,但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五、合理隔离字号与行业是保护两者权利的应有之义。

 

  二审法院判令赣州市章贡区九牧王洁具经销部不得使用同时含“九牧”“卫浴”文字的门店招牌,不得使用同时含“‘九牧’+‘洁具’”文字的企业名称。笔者认为,该判决责令经营者隔离“字号与行业”的做法,既廓清原被告的经营界限,又最大限度地避免被诉侵权人受到严重“伤害”,实质上兼顾了九牧公司的系列商标使用在第11类商品的权利,同时也禁止了九牧王经销部将“九牧”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该判决并未妨碍九牧王经销部将“九牧王”使用在第6类等其合法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保证了第1400267号“九牧王及图”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如“赣州市章贡区九牧王洁具经销部”的企业名称变更为“赣州市章贡区九牧王五金经销部”并且经营五金类商品是完全合法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邹征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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