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对“乔丹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作出再审判决,认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乔丹体育公司)明知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下称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至此,这起备受关注的案件以飞人乔丹胜诉告终。
申请撤销遭到驳回
据了解,乔丹体育公司于2007年4月提交了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的商标申请(下称争议商标),于2010年4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鞋;爬山鞋;帽;袜”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
2012年10月31日,迈克尔·乔丹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乔丹体育公司的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理由为:(一)其是世界知名的美国篮球运动体育明星,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与“乔丹”“QIAODAN”相同或者相似的标识,就会将上述标识与其关联在一起。乔丹体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明知或应知其知名度的情况下,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其相关的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以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姓名权和在先肖像权,属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三)乔丹体育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以及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虽然迈克尔·乔丹在我国以及篮球运动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中包含的文字“乔丹”与“MichaelJordan”及其中文译名“迈克尔·乔丹”均存在一定区别,并且“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难以认定这一姓氏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在宣传使用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及形象时,迈克尔·乔丹及其商业合作伙伴耐克公司使用的是“MichaelJordan”或“迈克尔·乔丹”的全名,以及与迈克尔·乔丹飞身扣篮动作形象相关的标识。不论是媒体报道,还是耐克公司,均未就这一指代称谓形成统一、固定的使用形式。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在先权利的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2014年4月14日,原商评委作出对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维持注册的裁定(下称被诉裁定)。
两审法院均未支持
迈克尔·乔丹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迈克尔·乔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份证据,用以证明其在我国的知名度,以及乔丹体育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乔丹体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5份证据,用以证明经过使用,争议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为“乔丹”。“乔丹”为美国人的姓氏,该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单独的“乔丹”明确指向迈克尔·乔丹。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迈克尔·乔丹具有影响力的篮球运动领域差别较大,相关公众不易将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迈克尔·乔丹相联系。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当利用了迈克尔·乔丹的知名度,或可能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造成其他影响。因此,该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关于是否侵权了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一审法院认为迈克尔·乔丹所称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的人体形象为阴影设计,是人打篮球的形象。尽管该形象与迈克尔·乔丹的一张照片的形象高度近似,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会将争议商标中的形象对应认知为迈克尔·乔丹。
一审法院指出,该案所涉情况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适用条件,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迈克尔·乔丹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撤销商标
迈克尔·乔丹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被诉裁定以及一、二审判决。
最高院再审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在先姓名权和肖像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院认为,在该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直至2015年,迈克尔·乔丹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是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乔丹体育公司明知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标识中图形部分的人体形象仅仅是黑色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与迈克尔·乔丹有关的个人特征。并且,迈克尔·乔丹就该标识所对应的动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权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作出相同或者类似的动作。因此,迈克尔·乔丹不能就该标识享有肖像权,其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肖像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院认为,争议商标标识不存在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对于迈克尔·乔丹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对于迈克尔·乔丹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院认为,被诉裁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575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72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52424号关于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争议裁定。(本报记者 孙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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