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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诉讼管辖争议的规则与应对

发布时间:2020-09-19 来源:www.ceall.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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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标准具有全球性、专利实施者的市场通常横跨多个国家、专利又具有地域性的大背景下,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通常呈现多个国家平行诉讼的局面,在此局面下,全球各个国家在管辖权上存在博弈,比如禁诉令的问题,当事人在管辖问题上亦存在争议。如最近广受关注的华为、中兴通讯与康文森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目前中国、英国和德国均已作出相关裁决。



  标准必要专利的管辖问题对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成为司法规则层面的焦点和难点。如何从现有规则出发,例行司法礼让又能充分维护我国的司法管辖权,对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做出公正考量,中国司法实践层面在近期的案件中给出了规则路径。而如何充分运用程序和实体规则,通过全球多国诉讼相互制衡、补充,获得尽可能有利的诉讼结果,促进达成利益最大化的FRAND(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协议,是中国企业需要考虑的问题。



  英美法院的强势立场



  国际私法管辖规则主要是基于属地管辖、属人管辖、方便法院等原则,英美国家另外确立了长臂管辖制度。禁诉令虽然是一国法院签发的禁止当事人在域外法院为或不为一定的诉讼行为的禁令,其签发对象是当事人,但由于其内容是禁止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所以也间接干预了域外法院的管辖权。



  近日,英国最高法院发布了无线星球与华为以及华为、中兴通讯与康文森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的上诉裁决(下称英国最高法院裁决)。该裁决中英国最高法院倾向于扩大解释标准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认为其具备合同性、全球性,进而认为英国法院的管辖权具备正当性,并且有权力裁决超出英国范围的全球许可费条款,如果专利实施者拒绝加入该许可,其将会被颁发禁令。此外,关于方便法院原则的考虑,英国最高法院几乎忽视了华为与中兴通讯关于市场份额和制造地的论述,将中国法院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管辖解释为仅仅是一种“推测的可能性”,最终认定英国法院属于更加方便的受诉地。



  相似的,在2018年美国加州北区法院对华为与三星案的禁诉令裁决中,美国加州北区法院基于FRAND条款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认为在专利诉讼之上的合同之诉可以解决中国诉讼涉及的事项,华为在中国深圳中院提起的诉讼可能是一种适当的救济手段,但是深圳中院的停止侵权禁令可能会妨碍公正考量。该案中,华为在深圳中院提起诉讼的日期比在美国加州北区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晚了一天,美国加州北区法院由此认为,美国的诉讼在中国之前,即使只早一天也是在中国之前,因此禁诉令没有违背司法礼让原则。



  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涉及的诉讼事项通常包括合同、专利许可费、专利侵权、专利无效、反垄断及不正当竞争。基于笔者对美国相关案例的研究,在这些涉诉事项中,对于合同和专利许可费事项,美国法院认为其属于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事项,由于美国规则下FRAND条款被视为是专利权人与标准制定组织之间订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该合同针对的主体是全球性的,涉及的专利许可也是全球性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美国提起诉讼,美国法院就会认为自身首先拥有了管辖权。而且,许可要约通常也是全球性的,涉及的专利既包含美国专利也包含其他国专利,美国法院对许可费条款的裁决自然包含了对全球事项的裁决,美国法院会认为自身具备管辖权并倾向于裁决全球许可费,这与英国最高法院裁决的立场基本一致。



  对于专利侵权和专利无效事项,美国法院认为专利侵权属于行使专利权的事项,由于专利具备较强的地域性,美国法院不能禁止域外法院对专利有效性或者专利侵权的裁决。但是,在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美国法院认为合同之诉是侵权之诉的保护伞,也即美国法院认为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许可合同纠纷,侵权纠纷自然能够被解决,实质上相当于将其管辖权间接地扩大到了专利侵权事项。对于专利有效性和侵权与否的判断,英国最高法院裁决则完全承认这属于相关专利授予国的国家法院的管辖范围,尊重专利的地域性。



  仅对于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事项,美国法院认为其属于一国法院自主管辖的范畴,具备很强的主权性,美国法院不能处理。



  整体而言,英国方面,上述英国最高法院裁决对专利持有人利好,继德国之后,英国或将成为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优选的诉讼地。同时,鉴于英国法院在司法管辖权以及全球许可费条款裁决问题上的强势立场,被裁决全球许可费条款的专利实施者将处于被动境地。美国方面,由于美国的标准必要专利禁令规则遵循四要素分析法,标准必要专利禁令相对难以获得,美国管辖规则下,美国法院对全球许可费的裁决不至于使得专利实施者过分被动。但是,在英美法院都倾向于裁决全球许可费的情形下,可以预见后期可能会出现针对同一案件,全球各个法院裁决的全球许可费条款之间的冲突和协调问题。此外,案件受理的时间先后和涉诉的事项也对英美法院管辖问题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中国规则的解决路径



  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的管辖纠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下称最高法知产法庭)于8月21日驳回了康文森对其与中兴通讯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最高法知产法庭认为,康文森属于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中国是否具有管辖权取决于该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最高法知产法庭分析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特点,认为从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发生原因、核心争议、纠纷类型、许可标的来看,中国具备管辖权。对于方便法院原则,最高法知产法庭认为国外正在进行的平行诉讼不影响中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由于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明显与中国具有更加密切的联系,中国法院审理更为便利。



  英美法院倾向于通过扩大解释标准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以及FRAND条款的性质,认为两者具备合同性、全球性,进而认为其具备管辖的合理性;最高法知产法庭则倾向于认为FRAND条款并不意味着合同已经成立,这与我国法院先前关于FRAND条款性质的观点基本一致。通过对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特点、案件事实的密切联系的考量,进而判断管辖问题,实际上是从更加客观的特点和原因出发,严谨遵循国际司法管辖规则的考量因素和原则。



  目前,中国虽然还没有禁诉令相关的成文法规定,但我国的行为保全制度实际上涵盖了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则功能。8月28日,最高法知产法庭对华为对康文森行为保全的申请做出裁定。由于此种行为保全针对的行为是一方当事人在他国的诉讼行为,在该案中最高法知产法庭在明确中国对案件管辖权正当性的基础上,在例行司法礼让的前提下,基于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相关要素的考量,认为中国诉讼在德国诉讼之前,德国禁令对中国诉讼存在干扰甚至使中国诉讼失去意义,行为保全对德国法院的影响则在适度范围之内,因此支持华为的申请,裁定康文森不得在德国申请执行停止侵权禁令。



  相关企业的应对建议



  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规则尚处于发展变化之中,全球范围内每一个典型案例的出现,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各个法域的规则适用,相关企业需要不断地跟踪全球各个法域的规则实践,保持对规则的敏感度,以便无论是在主动起诉、被动应诉还是前期诉讼风险防控阶段都能够快速有效应对。



  首先,相关的专利实施者需要在英美法院对全球许可条款的裁决中尽量争取获得更加利于己方的结果,或者在更加有利于己方并且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展开平行诉讼,请求该法院裁决相应的全球许可费条款。



  其次,如果是主动发起诉讼,相关企业需要注意起诉的时机和起诉的涉诉事项,尽量首先在更加有利于己方并且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发起诉讼。在涉诉事项上,中国专利实施者可能需要优选在中国发起合同和专利许可费之诉,以应对英美法院在合同性和全球性问题上的强势管辖立场,防止专利持有人在英美法院抢先起诉的诉讼行动。



  最后,如果是被动应诉,相关企业需要综合考虑在对方当事人诉讼地之外的有利法院提起平行诉讼或管辖权异议,甚至是发起专利无效、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更具地域性和主权性质的法律行动以制衡英美法院的诉讼进程。



  由于标准的公共属性或者锁定效应,产业主体几乎不可能规避或者替代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对于企业来说,诉讼只是手段,是达成许可过程中双方博弈的重要环节,中国企业应加强自主创新积极参与标准化活动,将自己的专利输出为标准必要专利,参与甚至引导标准组织知识产权政策、专利池许可政策的制定,以减少许可谈判中的信息不对称,增强议价能力。(作者系广东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顾问律师 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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