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审结了“林书豪Jeremy S.H.L.”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认定无锡日升体育用品公司(下称日升公司)申请注册的“林书豪Jeremy S.H.L.”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损害了林书豪享有的姓名权,维持原判,驳回日升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商标引发争议
日升公司创建于2002年,以生产篮球、排球、足球等运动球类为主,其拥有的第8511637号诉争商标,申请日为2010年7月26日,获准注册日为2011年8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等产品上。
2012年9月20日,林书豪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林书豪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宏在接受本报采访时表示,林书豪英文名为“JeremyShu-HowLin”,是美国NBA著名华裔篮球运动员,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知名度。日升公司在明知林书豪姓名的情况下,注册与林书豪中英文姓名完全相同的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侵犯了林书豪的姓名权。
日升公司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姓名权,仅限于本国人和在中国领域内长期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林书豪的国籍并非中国,也非在我国居住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其在中国境内主张姓名权,不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林书豪”这一名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时在中国不具有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侵犯林书豪的姓名权。即使林书豪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中的英文“JEREMYS.H.L.”也难以与“JEREMYSHU-HOWLIN”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本报多次联系日升公司,截至发稿时,未获得回复。
2014年3月3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5692号《关于第8511637号“林书豪JeremyS.H.L.”商标争议裁定书》(下称被诉裁定),认为林书豪提交的媒体报道证据能够证明林书豪在参加2010年NBA选秀之后,迅速受到了美国媒体和大量中文媒体的广泛关注,在极短的时间内已取得较大知名度。林书豪提交的护照显示,其英文名为“JeremyShu-HowLin”,“林书豪”为林书豪在公开活动及媒体报道中使用的中文名。诉争商标由上述英文名的缩写“JeremyS.H.L.”以及“林书豪”组合而成,与林书豪姓名具有对应关系,诉争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与林书豪所从事的篮球运动及其商业价值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服装等商品上,极有可能对林书豪的姓名权造成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林书豪的姓名权,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据此,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诉争商标。
两审认定侵权
日升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林书豪作为自然人,其对林书豪这一姓名享有姓名权,可以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亦有权禁止他人基于不正当目的盗用、假冒其姓名。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林书豪作为首位进入NBA的华裔球员,参加2010年NBA选秀时即得到中国媒体及篮球爱好者的关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媒体在对林书豪的报道中使用的中文名为“林书豪”,英文名“JeremyShu-HowLin”。诉争商标由英文“JeremyS.H.L.”与中文“林书豪”组成,与林书豪姓名形成对应关系。日升公司未经许可,将与林书豪中文姓名相同的文字注册为商标,而该文字并非固定汉字搭配词组。日升公司的行为在主观上难谓巧合,客观上有利用林书豪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所标识的商品与林书豪有某种关联或是其授权生产,从而损害林书豪在先享有的姓名权,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日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日升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林书豪为美国公民,该案为涉外法律关系案件。由于中国和美国均为TRIPS协议成员国,根据国民待遇原则,美国公民认为诉争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行为损害了其在先权利,可以在中国境内寻求法律保护。因此,该案作为商标授权行政案件,林书豪的姓名权可以依据我国商标法进行保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林书豪作为首位进入美国NBA的华裔篮球运动员,受到中国公众的关注,为中国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其在中国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林书豪”中文译名已经与其本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北京高院认为,日升公司作为体育用品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林书豪的情况,但其未经许可,在服装、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相关公众会认为诉争商标标志指代了林书豪,进而容易认为标记有诉争商标的服装、鞋等商品系经过林书豪许可或者与林书豪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林书豪的姓名权,并无不当。
据此,北京高院作出上述判决。(赵瑞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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