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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格调不高?问题出在“吃货”上!

发布时间:2020-12-02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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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调,一般指不同作家或不同作品艺术特点的综合表现,也指人的风格或品质。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是否需要审查其“格调”的高低?拥有160余万名活跃用户的美食推荐平台“吃货小分队”,在商标方面便遇到了这一问题。



  美国吃货公司(下称吃货公司)曾申请注册“吃货小分队CHI HUO及图”商标遭遇他人在先近似商标且被认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而被驳回,同时其亦以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为由,针对商标授权阶段遭遇的他人“吃货小分队”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最终,吃货公司未能如愿注册包含“吃货小分队”字样的商标,他人在先注册的“吃货小分队”商标也被裁决应予无效宣告。



  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吃货公司官网宣称,其系中国在美留学生发起成立的针对华人餐饮行业的新媒体公司,致力于为全球华人提供健康、新潮、特色的餐饮信息,目前已发展成为“北美最具影响力的美食推荐及生活方式社区”。



  2018年5月,吃货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提交了第30975929号、第30985271号“吃货小分队CHI HUO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



  经审查,原商标局于2019年9月作出裁定,认定两件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为“吃货小分队”,其中“吃货”二字在非特定语境、特定场合下,相关公众通常容易将其作为带有贬损含义词汇使用或理解,作为商标有违社会良好的风尚和习惯,对我国文化传承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同时,第30985271号“吃货小分队CHI HUO及图”商标与西安市自然人冯某某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第20439097号“吃货小分队”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商标局决定对上述两件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据了解,涉案商标由冯某某于2016年6月提交注册申请,后经商标驳回、驳回复审及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8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第35类服务上。



  吃货公司不服原商标局针对其两件“吃货小分队CHI HUO及图”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未获支持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两件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吃货小分队”,其中“吃货”二字含有鄙视、不尊重之意,易使人产生格调不高、倡导不健康生活方式的认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据此驳回了吃货公司的诉讼请求。



  记者了解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多起案件中认定“吃货”用作商标整体格调不高,易产生不良影响。如在2018年8月10日针对“吃货宇宙FOODIVERSE”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作出的判决中,法院认定“吃货”的常用含义为“好吃懒做的人”,具有较强的贬义,用作商标格调不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倡导错误的价值观,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2019年9月29日针对“完美吃货”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作出的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即使加入汉字“完美”,亦不会改变我国公众对“吃货”贬损含义的认知,将“完美吃货”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对我国文化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8年6月,吃货公司针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吃货小分队”并非已有固定词汇,经宣传使用已与该公司形成固定联系,涉案商标的注册涉嫌恶意抢注,而且涉案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宣告涉案商标无效。



  据悉,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向冯某某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知识产权局后来进行了公告送达,冯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如何把握法律适用标准?



  2019年7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认为冯某某将与“吃货小分队”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涉案商标注册在与吃货公司经营模式相近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下称涉案服务)上难为巧合,难以排除其存在复制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故意。但是,涉案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未有违公序良俗,不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吃货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冯某某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涉案商标在涉案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他核定使用服务上予以维持。



  吃货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涉案商标中的“吃货”二字为显著识别部分,按照其他案件的审查标准,涉案商标同样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中“吃货”二字与一般价值观及良好行为规范相抵触,易使人产生格调不高、倡导不健康生活方式的认识,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应予无效宣告;吃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吃货小分队”商标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在中国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涉案商标未构成以不当手段抢先注册吃货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今年5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针对一审判决结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其此前作出的相关判决中均已对“吃货”是否具有不良影响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该案应作出与前案判决一致的认定,即“吃货”具有较强的贬义,即使加入汉字“小分队”,亦不会改变我国公众对“吃货”含义的认知,将“吃货小分队”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对我国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时,应当从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本身进行考虑。“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考虑的是公共利益,在判断是否有其他不良影响时,不能以相关公众的标准判断,而是应该以社会公众的标准判断。该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吃货’这个词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赵虎表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对商标是否有碍社会公序良俗进行价值判断的绝对理由条款,其个案衡量空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对是否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进行判断的裁量尺度不应变动不居。(本报记者 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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