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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稻花香”是大米的通用名称吗?

发布时间:2021-07-1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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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家有好米,好米稻花香。”提及“稻花香”,你想到的是大米的品种还是品牌?围绕这一问题,中储粮(上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储粮上海公司)与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福州稻花香公司)产生了分歧,由此展开了一场激烈的商标纷争。


  近日,随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作出,双方孰是孰非终见分晓。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第1298859号“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日之前,“稻花香”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被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或者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已将“稻花香”认定为大米品种名称,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福州米厂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已明知或者应知“稻花香”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是否属于大米品种?


  据了解,福州米厂于1998年3月4日提交诉争商标注册申请,1999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2020年9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稻花香公司。


  2019年7月8日,中储粮上海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稻花香米”是原产于五常市的一种优质水稻及该水稻磨出的大米的统称,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均将“稻花香”视为某一类大米的通用名称而非专属某一特定主体、用于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相关民事判决中认定五常当地种植户均将“稻花香”作为一种优质的水稻及该水稻加工出的大米的名称使用。福州米厂作为相关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稻花香”大米在东北地区已经培育成功,其仍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稻花香”不应为被申请人所垄断。


  为了证明上述主张,中储粮上海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稻花香”大米相关的网络报道、电商平台上“稻花香”大米的销售及评价页面及五常市政府机关与稻米民间组织就“稻花香”作为大米通用名称使用的说明、全国性行业组织关于“稻花香”大米品种的说明等证据。


  福州米厂辩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并没有以“稻花香”为大米的通用名称,“稻花香2号”是水稻品种“五优稻4号”的原代号,而且与诉争商标并不完全相同,大米与水稻亦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水稻品种名称不等同于大米通用名称。


  2020年6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认为中储粮上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稻花香”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同时,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标准来看,中储粮上海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形成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其他证据虽然体现了“稻花香”系我国具有特定品质特点的一类大米产品的通用名称,但中储粮上海公司并未据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中储粮上海公司不服上述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前“稻花香”构成了大米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福州米厂在明知“稻花香”是大米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如何把握判定标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储粮上海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均形成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之后,无法直接证明“稻花香”名称的出现并呈通用化事实状态的时间早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准注册日前已在大米上作为商品名称被全国范围内生产主体广泛使用,形成了稳定的社会认知,构成通用名称。福州米厂申请诉争商标时并无恶意,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效力,应当得到保护。综上,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中储粮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储粮上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储粮上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1998年3月4日及核准注册日1999年7月28日之前,“稻花香”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被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同时,中储粮上海公司提交的在先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日之前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对大米品种的通常认知状况,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日之前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已将“稻花香”认定为大米品种名称,亦不能证明福州米厂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已明知或者应知“稻花香”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中储粮上海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某一范围或某一行业中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商品的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具有广泛性和规范性的特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汤学丽表示,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或者依据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可以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汤学丽表示,需要注意的是,《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仅以农作物品种审定公告的名称为依据,认定该名称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本报记者 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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